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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追偿利息能否依据主合同

法院判决: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

□全媒体记者赵亚丽 通讯员薛紫荆

在生活中,保证作为常见的担保形式,常伴随融资贷款合同出现,既给借款人增加了融资筹码,又降低了贷款风险,对市场交易和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如果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能否主张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又能否依据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近日,樊城区法院审结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赵某因急需资金周转,通过某线上借贷平台向某银行申请小额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对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同一天,赵某与和该银行有长期担保业务合作的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担保公司为赵某从银行获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涵盖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因借款人原因导致扣款失败产生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定发放贷款,赵某却出现违约情况,剩余1万余元本息未按约定偿还,担保公司只好代为偿还。之后,担保公司将其对赵某享有的追偿权出让,经过两次转让,该债权被某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取得,并且相关代偿、转让事宜都通知了赵某。但赵某依旧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某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便向樊城区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赵某返还1万余元代偿款,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利息损失。

法院审理

樊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担保公司代赵某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就代偿部分向赵某追偿。某信息咨询服务公司经两次转让取得该追偿债权,且两次转让都履行了向被告通知的义务,对赵某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赵某应当向某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对于某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法官询问得知,该公司是依据赵某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来主张的,还主动把利率标准降低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不受合同约束。《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是债务人赵某与债权人某银行为明确贷款事宜签订的,合同内容只对签订双方有效。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和债务人赵某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可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行使追偿权,但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代替债权人行使依据主合同享有的利息请求权。某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作为追偿债权受让方,取得的权利不能超出出让方实际享有的权利,因此,其依据主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债务人赵某未及时支付代偿款,导致资金被占用产生实际损失,而《委托保证合同》又未对资金占用损失作出相关约定,法院酌情以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支持。

承办法官提醒广大市民,提供担保时,一定要谨慎评估被担保人的偿债能力、信用状况以及自身经济实力,审慎作出担保决定;同时,要签订规范的担保协议,明确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间等必要内容,尽量完善个人权利条款,比如约定担保服务费,以及针对代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提前在担保协议中明确计算标准,为后续追偿提供有力依据,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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