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媒体记者赵亚丽 通讯员杨永贤 郝欣怡
随着人才竞争的日趋激烈,越来越多的企业采用约定竞业限制的方式,来防范人员流动带来的商业秘密泄露风险。那么,员工与用工单位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都有效呢?日前,樊城区法院审结了一起较为典型的竞业限制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王某入职某艺术学校,担任播音老师,并签订《竞业限制合同》。两个月后,王某向艺术学校提出辞职申请,艺术学校予以准许,并向王某发出《竞业限制通知书》,要求王某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王某认为自己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双方争议未果,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过程中,王某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艺术学校则请求王某依约支付违约金。最终,仲裁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并驳回王某与艺术学校的其他仲裁请求。艺术学校不服,遂诉至樊城区法院。
审理过程
法院经审理认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范围为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指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对知识产权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不能仅依双方约定来认定。
本案中,从王某担任的岗位和工作内容来看,并不属于艺术学校的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此外,王某的专业和教学方法均系个人积累,不涉及单位的知识产权。艺术学校的主张是,王某作为播音老师,在教学过程中会接触部分学生家长,属于接触了客户信息。但这属于其履行工作岗位职责的必然要求,如果以此为由对劳动者实施竞业限制,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悖。
其次,艺术学校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某掌握的客户名单及其所知的客户信息是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保密措施的足以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因此,王某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亦不属于竞业限制合同的受限人员。
最终,法院判决双方之间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属无效,王某无须履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艺术学校亦无权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但王某应当退还学校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承办法官表示,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规制不正当竞争,而非限制人才在企业间的正常流动。用人单位应结合劳动者岗位、工作职责,综合认定劳动者是否属于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人员。
用人单位不应当无差别地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这样不仅容易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负担,也会影响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严重限制劳动力的流动。

